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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与苗军锐、李建良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军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李建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苗军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负责人赵伟宏,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李建良。上诉人苗军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70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苗军锐上诉称:因被告李建良自始至终均查无踪迹,故一审法院不应以其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以其他被告住所地确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李建良住所地为武安市,故原审据此认定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