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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云南省临翔区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S752**号越野车载孙某某、彭某某沿振清线由振清桥往清水河方向行驶,12时33分,当行驶至振清线K123+5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施某某相撞,造成施某某当场死亡。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返还物品凭证,送达回执、告知书,事故责任认定前证据公开记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的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等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驾驶证一本,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学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