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8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新昊与王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昊,王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864-2号原告陈新昊。被告王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新昊诉被告王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扣押了鲁G×××××号汽车一辆。现因被告王建生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陈新昊申请解除对鲁G×××××号车辆的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鲁G×××××号车辆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