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安国路、东余杭路附近,将四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从黄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3.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黄某、戴某、吴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笔录、通话记录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