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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大荔某某生态养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磊,系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养殖场进行一系列施工,在此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16649.48元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16649.4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承包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羊舍建设工程机青贮水池等零星工程合同及工程验收单,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羊场进行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2、生态养殖分公司-羊场会计报表,欲证明某某羊场应付未付原告工程款611649.48元。3、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及工程付款义务应由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担。4、证人司发长证言,欲证明原告为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场施工建设,及验收后付款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分多次为某某生态养殖公司进行羊舍和零星工程的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竣工,并投入使用。经结算支付部分款项,下欠611649.48元未进行支付。后该公司多次更换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致使原告下剩款项一直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16649.4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又查明,某某生态养殖分公司-羊场2014年10月份会计报表中记载,其他应付款韩某某(又名韩某某)余额370137.48元、40512元、186200元、9800元、5000元。另查明,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名称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2015年2月15日名称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郏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账务中记载的未支付的情况,以及公司原财务主管司法长当庭证言陈述,本院对所欠工程款611649.48元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多次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其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之日(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人民币611649.4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军华审 判 员  赵永义人民陪审员  岳 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