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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飞与广州诗语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石民初10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陈某,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沈小娴。原告陈某诉被告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做服装辅料生意的,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打边衣车,分别5000元一台共20000元整。2014年9月本是还款日期,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于是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要求被告当场写下借条,原告想以借条为依据,拿回四台打边衣车,可被告工业园区以被告公司运营不稳定为由不让原告拿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货款;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陈某向某公司提供电脑打边车四台,单价5000元,总金额20000元。此后,某公司一直未向陈某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某与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陈某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某向某公司供应电脑打边车的事实。某公司拖欠陈某共2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对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000元给原告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宏平代理审判员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