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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明虾与蔡桂和、林刨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虾,蔡桂和,林刨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吴明虾,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一震,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漳浦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桂和,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林刨仔,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辉,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漳浦县霞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明虾诉被告蔡桂和、林刨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虾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震,被告林刨仔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桂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7日及2013年12月3日,被告蔡桂和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及70000元,六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蔡桂和于借款当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与被告蔡桂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桂和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刨仔系被告蔡桂和的妻子,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桂和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林刨仔辩称,一、原告吴明虾诉请被告林刨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备具如下几个特征: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举债的合意、举债的目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但原告至今不认识被告林刨仔,而被告是一个善良的农村妇女,与被告蔡桂和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这个事实邻里皆知。被告蔡桂和生性好赌,从不照顾家庭,婚后几乎没在家。被告林刨仔经常受家庭暴力,不得不离婚。今天发生被告蔡桂和欠外债,要被告林刨仔负担于理不公、于法不符,退一步说如果原告与被告蔡桂和恶意串通那不是更冤枉。二、原告提出该债务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应以行为相对人为债务人,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一方有以自己名义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则自己去承担。2013年12月3日有一笔70000元的借款,说明原告与被告蔡桂和是个人借贷关系,被告林刨仔不知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桂和本人承担,与被告林刨仔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桂和以经营养殖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7日、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吴明虾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70000元,合计220000元,被告蔡桂和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吴明虾收执。至今,被告蔡桂和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蔡桂和与被告林刨仔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件字号为106),2011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号:L350623-2011-000497)。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证实,被告蔡桂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明虾与被告蔡桂和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桂和与被告林刨仔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借款5笔,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蔡桂和未约定该5笔借款系被告蔡桂和个人债务,且被告林刨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15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蔡桂和个人债务,应视为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刨仔应共同偿还。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因两被告已离婚,应认定系被告蔡桂和个人债务。被告林刨仔提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被告蔡桂和个人债务的辩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但提出2013年12月3日7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蔡桂和个人债务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吴明虾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桂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桂和、林刨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明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桂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明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明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蔡桂和、林刨仔共同负担3300元、被告蔡桂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邓志山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人民陪审员  黄来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艺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