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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建强与费晨风、蔡月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徐建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警察。委托代理人程璜,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晨风,自述无业。被告蔡月红。委托代理人费晨风,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王府花园c栋1103,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2号时代广场8号楼160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珺,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汉芹,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建强诉请:一、判令被告费晨风、蔡月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徐建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1,024.2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璜、被告费晨风同时作为被告蔡月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4日被告费晨风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劳动街附近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徐建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建强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晨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费晨风、蔡月红、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徐建强系在封闭的道路上逆行横穿马路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徐建强负全责。本院认为被告费晨风、蔡月红、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本院对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果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费晨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徐建强承担30%的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沪a×××××号车为被告蔡月红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伤情:2015年2月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徐建强的伤情出具“武普(2015)临鉴字第06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建强的损伤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五、医疗费:事发当天原告徐建强在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伤情花费门诊医疗费1,129.5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徐建强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4,460.66元,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伤情共花费门诊医疗费74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6,335.16元,其中被告费晨风垫付8,829.5元,原告徐建强自行支付7,505.66元;六、后期治疗费:根据“武普(2015)临鉴字第06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徐建强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85元(15元/天×39天);八、营养费:原告徐建强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被告费晨风、蔡月红、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原告徐建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金额为585元;九、护理费:原告徐建强要求赔偿护理费6,333元。被告费晨风、蔡月红、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徐建强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均有异议。原告徐建强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本院对于原告徐建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6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故护理费总金额为6,333元[4,680+28,729元/年÷365天×(60天-39天)];十、误工费:原告徐建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7,203元。原告徐建强提交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被告费晨风、蔡月红、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均对原告徐建强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徐建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徐建强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原告徐建强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经调查核实,原告徐建强的单位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并未因交通事故扣发其工资,本院对原告徐建强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十一、伤残赔偿金:按照“武普(2015)临鉴字第06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徐建强的户籍性质,结合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9,704元(24,852元×20年×10%);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十三、交通费:原告徐建强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费晨风、蔡月红、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原告徐建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徐建强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金额为400元;十四、复印费:原告徐建强要求各被告赔偿复印费25.5元,被告费晨风、蔡月红、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均对复印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徐建强提交的复印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原告徐建强要求赔偿复印费2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建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被告费晨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原告徐建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本院认为虽原告徐建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徐建强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加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建强的工作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换言之,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徐建强对其被抚养人的抚养能力降低,故对于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六、法医鉴定费:原告徐建强自行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判决结果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徐建强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335.16元(被告费晨风垫付8,829.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护理费6,333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金额为20,505.16元(医疗费16,335.1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85元+营养费58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总金额为58,437元(护理费6,333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本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437元(10,000元+58,437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353.61元[(20,505.16-10,000元)×70%]。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共计赔偿75,790.61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费晨风为原告徐建强垫付医疗费8,829.5元,原告徐建强自行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费晨风承担1,050元(1,500元×70%)。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述款项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扣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被告费晨风返还垫付医疗费7,779.5元(8,829.5元-1,050元),向原告徐建强赔偿68,011.11元(75,790.61元-7,7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建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011.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费晨风返还垫付款7,779.5元;三、驳回原告徐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邮寄费80元,共计385元,由原告徐建强自行承担115元,被告费晨风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石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薛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