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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陈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建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委托代理人冯建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业、王静,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原告为已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路产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36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系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下属机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陈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7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陈超。2015年1月9日,原告陈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陈超。2015年2月2日22时许,张海亮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0KM+70M处,与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道路隔离设施和车辆损坏。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张海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7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43120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2176元。2015年3月8日,海勃湾区东洋吊装搬运施救部出具施救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9500元(冀B×××××、冀B×××××挂)。2015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公路支队五大队出具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项目清单、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各一份,金额为58500元。审理中,原告陈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达成协议: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于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陈超保险金102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已出具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项目清单、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开支施救费29500元,该费用系施救主、挂车开支,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照主挂车投保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6807.69元(81000元÷(81000元+270000元)×29500元]。原告已赔偿三者方的路政损失58500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剩余565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主挂车投保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2690.48元(5万元÷(5万元+100万元)×565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保险金2690.48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保险金6807.69元,合计9498.1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超保险金949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陈超自愿��担14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丽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