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平与邱龙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邱龙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杨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7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清明,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芹,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龙山,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1日,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杨平与被告邱龙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邓长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龙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被告邱龙山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杨平吊车费共计50000元整,该欠条系被告邱龙山亲笔书写,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吊车费用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龙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龙山在承包中铁十六局五标段三公司百石塔牛腿井大桥下部结构墩身工程时向原告杨平租赁吊车一台,后经结算被告邱龙山欠吊车租赁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杨平多次催要,被告邱龙山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杨平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吊车杨平吊车费计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欠款人邱龙山,2014.8.12”。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龙山因租用原告杨平吊车,尚欠原告吊车费用共计50000元整,并于2014年8月12日亲笔向原告杨平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邱龙山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对原告杨平主张被告邱龙山给付吊车租赁费用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本案并非借贷案件,但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龙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平吊车租赁费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邱龙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案款给付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邓长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