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银与被告岳思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银,岳思林,张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杨福银,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岳思林,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第三人张建国,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杨福银与被告岳思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据被告岳思林的申请追加张建国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银、被告岳思林、第三人张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杨福银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岳思林和陈文龙因资金周转不开,欲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朋友张建国开口借款。2012年12月26日,岳思林和陈文龙向张建国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被告在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张建国在向岳思林、陈文龙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找到原告,原告无奈于2013年8月13日给张建国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现金62000元及利息2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思林辩称,2012年,被告和陈文龙系煤炭生意伙伴。后被告又和陆志华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在被告和陆志华合作期间,因之前被告和陈文龙合作时欠他人煤款和运费,故被告和陈文龙分3次向陆志华借款18万元,其中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5万元现金和3万元现金。2013年2月2日,被告和陆志华、陈文龙进行了结算。被告和陈文龙向陆志华借款18万元,包括杨福银诉被告这5万元。当时出具条据时,陆志华要求被告把条子出具给张建国,钱是陆志华安排的江源公司的出纳交给杨福银,杨福银转交给被告的。第三人张建国述称,其是通过陆志华认识岳思林和杨福银的,第三人和陆志华是朋友关系。当时陆志华给第三人说岳思林和陈文龙要向他借5万元,怕以后朋友关系碍于面子不好要,就将借条的名字写成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就应陆志华的要求去做手续了。当时这个是岳思林和陈文龙打的,条子出具后,又将杨福银作为担保人加了进来。关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当时陆志华说这笔5万元的借款没有按时偿还,让第三人再出个证明,让杨福银去追讨借款。这笔钱是陆志华的,确实借给了岳思林和陈文龙,杨福银要这笔钱好像是因为陆志华���杨福银的钱。原告杨福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张(原件),以证明岳思林、陈文龙于2012年12月26日向张建国借款5万元;二、证明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代岳思林、陈文龙偿还了该笔借款5万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岳思林对原告杨福银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但被告是借陆志华的钱,不是张建国的钱;对证据二,被告不清楚。第三人张建国对原告杨福银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第三人没见过,不清楚;对证据二,是第三人亲手出示的,但当时是因为岳思林和陈文龙没有归还该5万元,陆志华让第三人出具的。被告岳思林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张(复印件)、欠条一张(复印件),以证明当时被告和陈文龙向陆志华借款18万元,被告现在只持有1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陆���华说那5万元的借条被其员工杨福银拿走了;二、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岳思林、陈文龙与陆志华、江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杨福银对被告岳思林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建国对被告岳思林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及第三人虽予认可,但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是陆志华借款给被告和陈文龙,且第三人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还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欲证明2012年12月26日张建国给岳思林和陈文龙借款5万元,杨福银是担保人,以及2013年8月13日杨福银作为保证人向张建国偿还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1.2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岳思林、第三人张建国均���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第三人当庭均不认可原告向其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福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杨福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