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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柳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唐某某,女,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柳某甲,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柳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0日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柳某乙,随原被告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尤其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顺就动手打骂原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0日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去建立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虽发生纠纷,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志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