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贾立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晋州市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址晋州市中兴街。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立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兆斌。原审被告晋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晋州市市府街68号。法定代表人靳德永,该局局长。原审被告王鹏飞,晋州市公安局干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4日13时53分许,被告王鹏飞驾驶被告晋州市公安局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无极县东润皮革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贾立凤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立凤及乘电动三轮车人刘若凡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立凤被送到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左颞部脑挫裂伤、脑挫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无极县医院在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出院后门诊观察治疗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2014年1月18日,无极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门诊观察治疗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原告花住院医疗费12222.85元,门诊医疗费1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飞为原告贾立凤垫付住院费4000元。原告贾立凤通过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王鹏飞7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鹏飞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悬挂其他车辆牌照。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被告王鹏飞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牌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贾立凤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认定被告王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立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为1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冀A×××××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王鹏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极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收款条、冀A×××××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王鹏飞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围绕本案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原审认为,一、交通事故给原告贾立凤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122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4305元、护理费936元。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鹏飞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贾立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立凤受伤入院,以及被告王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立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晋州市公安局、王鹏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立凤主张医疗费损失12237.8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立凤住院25天,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原告贾立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晋州市公安局、王鹏飞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贾立凤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及出院后的三个月,提供了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无极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虽然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时间与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不一致,但原告依据诊断证明要求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晋州市公安局、王鹏飞对原告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664元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及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贾立凤的误工费损失为115天×13664元/年÷365天/年=4305元,护理费损失为25天×13664元/年÷365天/年=936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无极县医院没有建议原告贾立凤加强营养,原告贾立凤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交通事故给原告贾立凤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有医疗费122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4305元、护理费936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立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立凤误工费、护理费524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立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16.5元。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鹏飞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为1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冀A×××××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王鹏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刘若凡的法定监护人刘兆斌认为刘若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是皮肤擦伤,受到惊吓,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不要求与原告贾立凤一并向被告人保财险主张交强险索赔。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贾立凤造成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冀A×××××小型轿车悬挂其他机动车牌照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原告贾立凤和被告晋州市公安局、王鹏飞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约定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人保财险没有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将责任免除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晋州市公安局,因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贾立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737.85元,其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立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贾立凤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41元,其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立凤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41元。鉴于被告王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立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立凤主张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按照70%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交强险未足以赔偿原告贾立凤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37.8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16.5元(4737.85元×70%)。被告晋州市公安局、被告王鹏飞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鹏飞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住院费及原告贾立凤通过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王鹏飞7000元,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王鹏飞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立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立凤误工费、护理费524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立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16.5元。二、驳回原告贾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贾立凤负担184元,被告王鹏飞负担18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贾立凤向法院交付,被告王鹏飞可直接向原告贾立凤支付。判后,人保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认定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每天50元。被上诉人贾立凤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支持每人每天100元依据错误,该规定仅是针对国家省级机关人员差旅费标准,其适用范围也仅适用省级机关工作人员,而且此规定是2014年7月1日以后实施的,本案事故住院时间是在2013年,故按此规定判决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其依据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过高。根据伤者伤情及医嘱,法院认为115天误工天数过长,且原告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时间与出院记录中记载不一致,依据公安部人身误工日评定准则,颅底骨折误工天数应该为60日,而一审法院以前后矛盾的诊断证明认定误工天数为115天过长,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14)无民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王鹏飞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牌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贾立凤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认定王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立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贾立凤受伤并住院治疗,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明证实,王鹏飞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过长,原审判决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参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