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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大宽与吴优、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宽,吴优,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宽,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优,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继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大宽因与被上诉人吴优、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大宽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被上诉人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吴优雇佣张大宽在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铜陵市铜官别院1号楼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1日,张大宽在铜陵市铜陵市铜官别院1号楼工程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受伤。2013年6月2日,张大宽到池州市贵池区梅龙卫生院、池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0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发生医疗费6429.35元,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后张大宽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1日到池州市人民医院复诊。张大宽因伤实际误工68天。另查明: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铜陵市铜官别院1号楼工程木工工程承包人,其没有工程承包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大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吴优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铜陵市铜官别院1号楼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吴优个人进行施工,且对施工人员、安全隐患等方面未尽到严格管理和监督义务,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大宽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优和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大宽并非在铜陵市铜官别院1号楼施工工地受伤,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大宽主张按工伤的伤残等级计算相关费用,因工伤的伤残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的,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范围:1、张大宽主张医疗费6616.85元,对其中5936.18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池州市贵池区梅龙卫生院医疗费493.17元,虽没有病历相印证,但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2013年6月13日发生的医疗费187.50元,没有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营养费9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实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主张护理费3788.10元,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为591.17元(35963元/年÷365天×6天×1人);5、主张误工费12374.46元,因张大宽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工作的性质和实际误工天数,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为7996.24元(42921元/年÷365天×68天);6、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符合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7、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张大宽就诊、复诊情况及住院天数,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为100元(10天×10元/天);8、主张调档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大宽经济损失合计15296.76元,由吴优和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优赔偿原告张大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29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大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张大宽负担640元,被告吴优和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70元。张大宽上诉称:2013年6月13日的187.50元医疗费确实是治伤的费用,农村医疗条件差,不会出具病历材料。本人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一审不支持营养费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护理费按照一年35963元的数据不知来源哪里,应按37074元一年计算。本人根据医嘱共休三个月,一审认定68是错误的,应是98天。建筑行业年工资标准是44677元,一审认定42921元,不知依据来源在哪?吴优、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人的鉴定等级有异议,为什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人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和肺不张,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一审用工伤的伤残标准不能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而予以否定,鉴定费700元是本人的实际损失,也未认定,是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本人伤残达到十级,根据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和解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调档费是本人的实际损失,一审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吴优、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医疗费18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9.43元、误工费11995.46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调档费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吴优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医疗费请法庭按照票据据实发生的费用依法认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都请法庭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张大宽按照工伤标准做的伤残鉴定,本案诉请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大宽没有走工伤认定程序,没有提起工伤赔偿,所以伤残鉴定的等级不能适用。因此,伤残等级在本案中不存在,我方也不予认可。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当中,精神抚慰金是不予支持的。调档费不是张大宽在受害过程中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调档费的标准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大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吴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未有资质的吴优个人承包施工,未能尽到对施工人员、安全隐患等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义务,故对账大宽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大宽上诉主张误工天数应为98天,因其中池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未注明日期,且2013年8月11日诊断证明书并非医师高俊所写,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赔偿认定的标准错误及未能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调档费予以认定和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张大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正 功审判员 珠   容审判员 范 道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