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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曾某某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先后三次假称其母亲杨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利用其所购买的假住院发票及相关资料到洞口县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站报销住院费用,骗取国家医保金共计人民币79763.07元,2014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又购买假住院发票寄往洞口县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站,准备再次骗取医保基金时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已将其所骗得的医保基金全部退赔给洞口县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站。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假住院发票、住院资料、证明、支出单;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被告人曾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已主动退赔了所得的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期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礼仁审 判 员  谢丽华人民陪审员  贺道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