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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斌与任伍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斌,任伍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法群、郑国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伍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连昌、欧顺。上诉人胡斌为与被上诉人任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日,胡斌作为甲方与任伍志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债务,按每天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归还为止),与诉讼或仲裁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任伍志向胡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胡斌借款现金2500000元整。2011年9月26日,任伍志又向胡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兹有任伍志向胡斌借款,借到人民币现金共计2850000元,借款期自2010年1月1日起,承诺还款计划为:1、从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承担利息,按当月实际借款金额的1%计算,每月15日支付当月利息,如果不及时支付利息则愿意承担违约金以一倍利息计算;2、从2012年3月开始分期归还本金,每月归还不少于100000元。2、审理中,任伍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胡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杭西商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任伍志的诉讼请求,并在事实部分查明胡斌系雀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任伍志欠雀友公司的货款转化为任伍志向胡斌的个人借款,但任伍志对于《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判决后,任伍志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胡斌对其案由不予变更。原审法院认为:现任伍志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且双方对案涉纠纷系因任伍志与雀友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引起并无异议,故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现胡斌按照民间借贷案由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对其案由仍不予变更,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84元,由胡斌负担。胡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借款合同》项下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任伍志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该案经原审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1994号案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237号案判决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并确认任伍志欠雀友公司的货款已转化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对胡斌的个人借款,胡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审法院应当对《借款合同》项下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任伍志与胡斌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及《还款计划》,双方将任伍志积欠雀友公司的货款转为任伍志向胡斌的个人借款,货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已转化为对胡斌的个人借款,胡斌与任伍志之间只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胡斌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任伍志承担。被上诉人任伍志答辩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237号案维持一审驳回任伍志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不代表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任伍志当时主张的是合同未生效,立案时根据法院要求改为确认合同无效,法院驳回任伍志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产生合同有效的效果,且合同本身就没有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任伍志于2012年1月19日向胡斌支付过50000元利息。被上诉人任伍志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胡斌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任伍志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存在大量商务行为,胡斌应举证证明该50000元的构成、计算基础及与本案的关联,且任伍志不能确定该笔交易是否由其本人操作。本院对胡斌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胡斌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4即情况说明、对账单,任伍志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因该情况说明与对账单及胡斌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胡斌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6即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胡斌自认任伍志在《还款计划》出具后分三次向其支付利息计120000元。又查明:雀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截止2009年底我公司重庆代理商任伍志积欠货款高达250万元没有支付……因我公司重庆代理商任伍志的业务系由胡斌(时任我公司法人代表)负责联系和管理,经我公司、任伍志和胡斌三方共同协商决定由任伍志和胡斌个人办理相关手续,将任伍志积欠我公司的货款转为向胡斌个人的借款,由胡斌负责将任伍志的积欠货款归还我公司……任伍志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继续和我公司发生业务,因又积欠我公司货款,经我公司、任伍志和胡斌三方协商同意,任伍志的新积欠公司的货款仍然转为向胡斌个人的借款,任伍志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再查明:胡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0元。本院认为:任伍志以胡斌未交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为由另行提起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在该案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任伍志欠雀友公司的货款转化为任伍志向胡斌的借款。任伍志对具体借款金额不予认可的抗辩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还款计划》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雀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雀友公司与任伍志之间的对账单,应认定任伍志通过与胡斌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条》、《还款计划》的形式,将其积欠雀友公司的货款转化为其向胡斌的个人借款。该转化行为系胡斌与任伍志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雀友公司亦无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任伍志应依约向胡斌履行还款义务。胡斌要求任伍志还本付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二、任伍志支付胡斌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706500元(按每月1%的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已扣除胡斌确认收到的12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该标准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任伍志支付胡斌逾期还款违约金826500元(按每月1%的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该标准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任伍志支付胡斌律师代理费1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984元,均由任伍志负担。胡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任伍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