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波与合肥市包河区教育体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合肥市包河区教育体育局,合肥市第四十八中学滨湖校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包行初字第00068号原告:吴波,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雪梅,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合肥市第四十八中学滨湖校区(合肥市滨湖世纪城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有群,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喜雷,该校办公室主任。原告吴波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教育体育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吴波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教育体育局作出的包教(2014)105号《关于给予吴波开除处分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于2014年11月11日知道被告作出的包教(2014)105号《关于给予吴波开除处分的决定》,其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业已届满的情形,因此,不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黄影秋人民陪审员 黄瑞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