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荥民二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乔建军与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军,高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048号原告乔建军。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高建军。原告乔建军诉被告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相识,原告在荥阳市贾峪镇地磅口经营润滑油生意,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润滑油,资金紧张时,被告都是先记账拉货使用,而后双方定期结算。至2013年3月2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油款陆万捌仟贰佰元整,高建军,2013.3.22日”,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2万元,此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8200元。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8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建军货款四万八千二百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