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申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姜卫合与王某甲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卫合,王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卫合,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2006年3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蔚娜(王某甲母亲)。法定代理人:王连波(王某甲父亲)。再审申请人姜卫合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本民三终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姜卫合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申请人提供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在玩耍时并未受伤;2、原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营的蹦床处玩耍时并未受伤。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甲是否在姜卫合经营的蹦床处玩耍时受伤?因该蹦床所处位置并无监控录像等影像资料可以还原事发经过,故原判依据姜卫合自认的王某甲在蹦床玩耍、王某甲母亲报警、双方发生争执及王某甲受伤入院检查等时间、事实,认定王某甲系在姜卫合经营的蹦床玩耍时受伤并无不当。姜卫合提供的证人孙某某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故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姜卫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卫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