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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与达拉特旗御正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御村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旭东、苏二丽、张乐、杨乐乐、辛晓杰、祁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刘温,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超,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职工。被告达拉特旗御正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董事长。被告鄂尔多斯市御村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董事长。被告张旭东,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苏二丽,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张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杨乐乐,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辛晓杰,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祁瑞,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诉被告达拉特旗御正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御村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旭东、被告苏二丽、被告张乐、被告杨乐乐、被告辛晓杰、被告祁瑞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与被告达拉特旗御正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御村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旭东签订了编号为20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达拉特旗御正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御村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旭东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25日,还款期限按月付息按季还本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旭东、被告苏二丽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张旭东、被告苏二丽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张乐、被告杨乐乐、被告辛晓杰、被告祁瑞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达拉特旗御正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御村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旭东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达拉特旗御正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御村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旭东、被告苏二丽、被告张乐、被告杨乐乐、被告辛晓杰、被告祁瑞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达拉特旗御正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御村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旭东、被告苏二丽、被告张乐、被告杨乐乐、被告辛晓杰、被告祁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6062.0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2430.91元、本金罚息407410.40元、利息复利12415.60元,以上总计1178318.97元(本金罚息、利息复利数额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本金罚息、利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达拉特旗御正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御村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旭东、被告苏二丽、被告张乐、被告杨乐乐、被告辛晓杰、被告祁瑞支付原告违约金72500元;3、被告张旭东、被告苏二丽承担以上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张乐、被告杨乐乐、被告辛晓杰、被告祁瑞承担以上债权的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即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已预交15400元,退还原告154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丽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