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郑鑫与邱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鑫,邱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16号原告:郑鑫,男,汉,197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康辉,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林,男,汉族,195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刚,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鑫与被告邱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鑫的委托代理人马康辉、被告邱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鑫诉称:2012年5月,我购买新洲城市花园轩景苑3栋4号1至2层商铺一套。2014年7月,发现该屋顶渗水,遂找物业公司人员维修,查看后发现是3栋2单元302室业主邱林在自家阳台侧面私开一道门,在屋顶建了菜池、花池,地面添附了垫层及地砖,无法维修。我找物业公司及社区人员同被告协商拆除,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拆除轩景苑3栋4号商铺1至2层屋顶地垫、地砖,恢复屋面防水状态;2、要求把墙壁恢复原状;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邱林辩称:1、我们没有构成侵权,就不应该恢复。2008年,我在阳台开了一道门,在原告屋顶铺了地砖。因为我房子存在缺陷,雨水会倒灌,买房子的时候房产公司同意铺地砖。“建筑物的基础承受结构、外墙、屋顶……”这些部分都是共有部分,不是专有部分,被告有权去铺地砖。2、关于恢复墙面,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2007年,被告购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苏州路80号新洲城市花园轩景苑3栋2单元302室房屋。2008年,被告在其阳台墙壁挖开一道门,并在商铺屋顶铺设垫层、地砖。2012年,原告购买位于新洲城市花园轩景苑3栋1至2层商铺4号。2014年7月,原告发现其屋顶渗水,要求被告将屋顶添附物拆除,被告不同意。审理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挖开其阳台墙壁修建一道长1.16米、宽0.8米门,并在原告屋顶铺设长12.2米、宽4.4米的地砖。新洲社区工作委员会及新疆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产证、证明、照片、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苏州路80号新洲城市花园轩景苑3栋1至2层商铺4号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幢楼的业主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之规定,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苏州路80号新洲城市花园轩景苑3栋2单元302室外墙及3栋1至2层商铺4号的屋顶属于该幢楼业主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恢复原状”。被告擅自挖开建筑物外墙及在原告屋顶铺设地砖,未征得该栋楼业主同意,亦未向城市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改建手续,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了对原告物权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屋顶地垫、地砖,恢复屋面防水并将墙面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林拆除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苏州路80号新洲城市花园轩景苑3栋1至2层商铺4号屋顶地垫、地砖,恢复屋面防水;二、被告邱林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苏州路80号新洲城市花园轩景苑3栋2单元302室墙面恢复原状。上述被告履行义务,被告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剩余3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