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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雍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雍某某在自己家中,利用从罗某某处借来的焊机和钻机,用家中的钢管、水管、钢条制造了一支火药枪。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雍某某制造的火药枪属于枪支。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雍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天星1组小地名“洗矿厂”的公路边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收条、鉴定意见、证人苟某某、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合雍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冉建昌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