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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新彦与陈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彦,陈立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杨新彦,男,汉族,1965年8月出生,农民工,住和田华威电厂附近出租房。被告陈立会,男,汉族,1979年12月出生,和田市圆通速递公司员工,住和田市友谊大厦。原告杨新彦与被告陈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彦、被告陈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彦诉称,2014年7月,我与被告在一起干活,工程结束后,因我没有银行卡,公司将我们的工资一并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收到该款后一直未给我支付。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至13日期间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我在催款期间还产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12000元,以及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00元。被告陈立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对交通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来找我的时候都是晚上,不存在误工的事。原告杨新彦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立会欠款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立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在一起打工,工程结束后,因原告没有银行卡,施工单位将原告的工资与被告的工资一同打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后原告找索要该工资未果,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新彦工资12000元整,以上钱在2015年2月10日-13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该款起初为原告劳动所得,后被被告占有,被告在占有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会偿还原告杨新彦借款12000元;驳回原告杨新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立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陈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宵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