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徐某甲,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林,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3年1月2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一些矛盾、争执。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两年有余,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加强联系与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万超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