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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李某,济宁市兖州区东方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毛宏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某,无职业。原告李某与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宏伟、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身居两地,对被告了解不深,未建立感情,婚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与多名女子关系暧昧,现双方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诸某书面辩称,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原告的女儿能够有个好的成绩顺利进入一本大学学习,原、被告共同努力把被告的户口迁到了吉林省抚松县抽水乡抽水村,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把被告的户口从东北迁回原住址后,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年底通过互联网认识时,原告在兖州,被告在临沂,2010年5月双方确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主要在兖州居住生活,原告携与前夫所生女郑天颖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原告称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和被告有第三者的事情发生吵闹,自2013年年初起至今,被告未再回兖州居住,夫妻分居生活,未再见面。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向本院邮寄书面材料1份,表明了现在对婚姻的态度,表示有条件地离婚,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一名为张亚娟的女子聊天微信数条,证明被告与该女子有暧昧关系。2、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和被告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内容为:被告的户口于2012年9月24日从临沂市河东区迁入兖州龙桥村,2012年10月29日又从兖州龙桥村迁往吉林省抚松县抽水乡抽水村。原告想证明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吵架,被告为了离婚,把户口迁走了。3、原告居住在济宁市兖州区龙桥一区的邻居颜培美、刘爱荣、刘海燕出庭作证,均证明已经有2年多没在龙桥一区里见过被告了,被告以前在该小区里居住时,邻居们经常听到原、被告吵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记录,被告未到庭质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原告提供的龙桥村委会的证明和被告的户口注销证明,只能证明被告的户口现已迁至吉林,不能证明与原、被告的感情有关。原告称与被告分居已满2年,提供3位邻居出庭作证,因该3位邻居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应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韩满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