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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沐玉明与马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玉明,马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沐玉明,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沐根玲(系原告姐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金仙,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沐玉明与被告马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沐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玉明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二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主张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沐玉明现金20000元正(整),贰万元正(整),借用2个月。2014年3月20日,马金仙”。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马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沐玉明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马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