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常江犯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786号罪犯常江,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常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常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常江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