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林小琴、陈建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林小琴,陈建光,钱千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瑶。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琴。被告:陈建光。被告:钱千娜。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为与被告林小琴、陈建光、钱千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琴、陈建光、钱千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小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建光、钱千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期内利息及本金,尚欠本金117299.9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未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林小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299.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尚欠1599.3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599.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建光、钱千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小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陈建光、钱千娜提供保证的事实。四、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林小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陈建光、钱千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部分期内利息及本金,尚欠本金117299.92元、期内利息1599.3元及相应的罚息、复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仅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部分本金,余欠本金117299.92元、期内利息1599.3元未付,其行为违约。被告陈建光、钱千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299.92元、期内利息1599.3元及罚息、复利(以118899.2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二、被告陈建光、钱千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小琴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