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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拓与彭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拓,彭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拓。两原告代理人徐航,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国,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芋头田社区居委会**组。身份证号码430602198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鄂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人彭炬,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拓与被告彭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佩、人民陪审员徐克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姝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彭建国、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20时,被告彭建国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君山旅游路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原告刘拓驾驶(载罗玖玖、沈春明)的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拓、受害人罗玖玖、沈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920.3元。事故经君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建国向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后,双方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62元。原告刘拓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原告入院、出院及住院病案单等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9天,并由1人护理;第三组证据: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彭建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拓无责任;第四组证据: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医疗建议,并附有鉴定费发票,内容为被鉴定人刘拓的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并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拟证明原告因该次车祸受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理应承担30天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与其他合理费用,即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彭建国承担;第五组证据:保险单二份及被告彭建国的行驶证与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彭建国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不计免陪。另投保人主体适格,该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建国负责清偿。第六组证据:岳阳市岳阳楼区麦迪尔中西餐厅出具的关于刘拓的误工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该餐馆的厨师,月工资为4500元,理应按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对被告彭建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以及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投保范围内予以理赔;2、依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主张的权利中,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费用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彭建国辩称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其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一致。被告彭建国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付原告医药费3920.3元2、保单一份,拟证明已经在此案保险公司投保。3、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刘拓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对被告彭建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拓对被告彭建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举证目的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在法定时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刘拓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明细等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4日20时,被告彭建国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君山旅游路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原告刘拓驾驶(载罗玖玖和沈春明)的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拓、另案受害人罗玖玖、案外人沈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拓受伤后在岳阳市第二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3920.3元。事故经君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在湖南省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1、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叁拾天。2013年11月29日,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为湘F×××××号小车承保了保险单号为12004681900102298319的交强险合同和保险单号为12004681980010888174的商业险合同(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0时止。被告彭建国支付了原告刘拓医疗费3920.3元。本院(2015)君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罗玖玖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83972.57元。案外人沈春明损失12800无《湖南省2014-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伙食补助费30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拓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理费用的权利。本案焦点是:一、如何确定原告刘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刘拓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可以界定如下:一、如何确定原告刘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1.关于医疗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拓在岳阳市第二医院二次住院共计9天,住院期间花费3920.3元医药费,该款全部由被告彭建国支付,被告彭建国要求其支付的医药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同意,本院确认原告刘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医药费的损失范围为3920.3元;2、关于误工损失范围的问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医疗意见书》明确原告刘拓的误工时间为3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刘拓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缺乏,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建议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来确定原告刘拓的收入状况,故原告刘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误工损失为2928元〔35623元/年÷365天/年×30天〕。本案中,原告刘拓主张误工费4500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不当,本院对超出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损失范围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刘拓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的标准35623元/年来计算原告刘拓的护理费损失,为878元(35623元/年÷365天/年×9天)。原告刘拓主张护理费1098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不当,本院对超出本院确认的护理费损失范围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偿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拓实际住院9天.故原告刘拓的住院伙食补助依法应认定为270元(30元/人·天×9天)。原告刘拓请求住院伙食补助为270元,其额度未超过法定额度,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鉴定费损失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委托鉴定单位为事故处理单位,为查清本案事实而鉴定,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庭审中出庭被告均对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6、交通费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6元,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700元,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3920.3元;误工费2928元;护理费878元;交通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132.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项下3842元(误工费2928元+护理费878元+交通费36元),医疗费项下3920.3元(医疗费7291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财产损失500元]。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罗玖玖的损失的问题。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拓损失5411元{[9132.3÷(183972.57元+9132.3元+12800元)]×122000},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一案受害人罗玖玖的损失109005元{[183972.57÷(183972.57元+9132.3元+12800元)]×122000},赔偿案外人沈春明交强险范围内损失7584元{[12800÷(183972.57元+9132.3元+12800元)]×122000};其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彭建国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刘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之外的损失3721.3元(全部损失9132.3元-交强险范围损失5411元),应当由被告彭建国负担;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湘F×××××号小车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理应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替代被告彭建国对原告刘拓除交强险范围外的其他损失3721.3元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9132.3元给原告刘拓。本案中被告彭建国支付了3920.3元给原告刘拓,故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拓的赔偿款为5212元(9132.3元-3920.3元),支付给被告彭建国39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拓支付赔偿款5212元,向被告彭建国支付赔偿款3920.3元;三、驳回原告刘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建国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徐克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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