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12号原告:江某,农民。被告:孟某,其他身份事项详。原告江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