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朱志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龙。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朱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3时58分,星宇公司驾驶员卞国军驾驶苏J×××××大客车沿盐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公里处时,撞到发生事故后停在快速车道内的朱志龙驾驶的苏A×××××轿车及站在快速车道内的崔晓勇,致崔晓勇和坐在苏A×××××轿车内的徐红娣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卞国军、朱志龙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崔晓勇、徐红娣分别承担自身死亡后果的次要责任。朱志龙为苏A×××××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中华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崔晓勇的继承人崔世明等将卞国军、星宇公司、朱志龙及各自车辆的投保公司诉至溧水县人民法院,该院(2011)溧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中华财险江苏公司赔偿崔世明等110000元,朱志龙赔偿崔世明等172070.8元。上述赔偿款已由中华财险江苏公司履行完毕。苏J×××××大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星宇公司,该车为盐城至无锡的客运班车,核定载客45座。事发后,该车在兴化市盛大汽车修理厂停车31天,在盐城市黄海机动车修理厂维修23天,于2011年7月22日维修完毕,共计停运57天。2011年9月1日,兴化市兴价价格评估咨询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苏J×××××大客车车辆损失价值合计28700元(已扣减残值)。原审审理过程中,星宇公司要求按43座×87元/座×58天×2次/天-过路费235元/次×2次/天×58天-驾驶员工资3000元/月×2月=400696元×责任比例50%=200348元计算停运损失。对此,中华财险江苏公司认为星宇公司车辆修理及停运时间不合理,停运损失还应当扣除车辆的日常维护费用、油费、税费、上座率等,并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经原审释明后,星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客源及成本情况。为查明星宇公司的营运损失,原审对兴化市交通局运管处进行了调查,并电话咨询了盐城市客运站运务科及无锡市客运站调度室。兴化市交通局运管处表示:车辆因故停运后,如影响线路运行,公司应当安排其他车辆顶班,如果不影响可能不安排,顶班的车辆每天1500元左右,平时客车的上座率一般为70%-80%,一级站以票面价的10%上缴车站费用。无锡市客运站调度室表示:苏J×××××大客车在2011年5月正常发车,6月-7月停发,并表示车主如果需要顶班车辆,只要出具证明是可以的。盐城市客运站运务科表示:2011年6、7月份租用45座客车的租金为每天1500元左右。星宇公司及中华财险江苏公司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星宇公司表示愿意按70%的上座率计算停运损失,但认为租不租车与停运损失无关。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朱志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财险江苏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中华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中华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星宇公司的损失。原审根据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28700元、施救费400元、清障费750元、运尸费1600元、停车费1550元,有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交通费,星宇公司主张2165元,酌情支持1000元。3.停运损失,星宇公司主张200348元,其计算方法不尽合理,又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一年的营运收入及成本情况,且事故发生后未能合理控制损失,考虑到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57天的事实,酌情按照租用车辆1500元/天予以计算为85500元。至于星宇公司主张的高速公路系统集成费370元,未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上述车辆损失28700元、施救费400元、清障费750元、运尸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系直接损失,应由中华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因朱志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由中华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即(28700元+400元+1600元+750元+1000元-2000元)×50%=15225元。至于停车费1550元、停运损失85500元,合计8705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因中华财险江苏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就该免责条款作了黑体加粗的醒目提示,应当视为已经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故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朱志龙按责承担其中的50%,即43525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险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星宇公司各项损失17225元。二、朱志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星宇公司各项损失43525元。三、驳回星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评估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80元,由星宇公司负担3000元,朱志龙负担2220元,中华财险江苏公司负担1560元,此款星宇公司已垫付,朱志龙、中华财险江苏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星宇公司。上诉人中华财险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仅凭星宇公司提供的维修收据认定损失为28700元错误,星宇公司应当提供维修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2.星宇公司主张垫付的运尸费1600元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不应计算在财产损失项下由保险公司赔偿。3.星宇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为其往返事故事故现场和交警大队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星宇公司、朱志龙均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朱志龙驾驶苏A×××××轿车行驶过程中,与星宇公司驾驶员卞国军驾驶的苏J×××××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两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给星宇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星宇公司同时起诉要求侵权人朱志龙及承保苏A×××××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财险江苏公司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中华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江苏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朱志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具体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为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四个方面。星宇公司诉讼主张赔偿的维修车辆费用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予以认定。中华财险江苏公司上诉称星宇公司仅提供收据而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实际维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星宇公司诉讼主张赔偿的车辆施救费用、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朱志龙与中华财险江苏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该车辆停运损失应由朱志龙按责赔偿。星宇公司诉讼主张赔偿的运尸费、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其中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应与受害人解决赔偿事宜时一并处理,其要求朱志龙或中华财险江苏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9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评估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80元,由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朱志龙负担222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朱志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0元,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预交482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抵扣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30元,另本院退还4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杭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