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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邱金旺与林金虎、俞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邱金旺,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金虎,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俞小华,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邱金旺与被告林金虎、俞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虎、俞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金虎以投资项目为由,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林金虎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3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金虎、俞小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131000元。被告林金虎、俞小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金虎与被告俞小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邱金旺与被告林金虎系朋友关系。被告林金虎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邱金旺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义朝将该1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林金虎,原告邱金旺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案外人陈义朝代为转款的1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林金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先转账至案外人陈义朝账户,由案外人陈义朝于2011年12月15日将该借款转账给被告林金虎。被告林金虎借得该两笔借款后,与原告邱金旺约定:该两笔借款的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月利率为2%,从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计息。2013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林金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林金虎与原告邱金旺又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林金虎向原告邱金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同日双方还对2013年4月30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扣除被告林金虎已支付的利息21000元,被告林金虎尚欠原告邱金旺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7000元,并由被告林金虎出具利息欠条一张给原告邱金旺。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林金虎只于2014年3月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利息未再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林金虎于2015年1月31日又出具利息欠条一张给原告邱金旺,确认被告林金虎尚欠原告邱金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8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金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证明、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欠条两张、被告林金虎身份证、两被告基本信息表、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另查明,2011年7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借款期限为一至三年以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2012年7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三年以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2014年11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三年以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本院认为,原告邱金旺与被告林金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利息欠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金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偿还。关于利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林金虎尚欠原告邱金旺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31000元(47000元+84000元),该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林金虎于2014年3月支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林金虎实际尚欠原告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128000元。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林金虎、俞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俞小华共同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俞小华应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虎、俞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虎、俞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邱金旺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128000元。二、驳回原告邱金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为3132.5元,由原告邱金旺承担25元,被告林金虎、俞小华负担3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莹(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