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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利英与蔡卫君、罗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罗利英。委托代理人:鲁建成。被告:蔡卫君。被告:罗敏燕。被告:张国林。原告罗利英与被告蔡卫君、罗敏燕、张国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蔡卫君、罗敏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国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利英委托代理人鲁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卫君、罗敏燕、张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蔡卫君经被告张国林担保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蔡卫君与被告罗敏燕于1999年5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卫君、罗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利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国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蔡卫君、罗敏燕、张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