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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春霞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意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霞,王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内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春霞,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九社****号。委托代理人章建勤,北京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孝顶,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翠霞,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九社**号。委托代理人章建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孝顶,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霞、王翠霞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河区政府)《关于对城关镇万丰村九社及十四社村民申诉部分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以下简称《调查处理意见》)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城关镇万丰村九社及十四社���民申诉部分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是临河区政府针对信访问题给城关镇人民政府的答复,对起诉人张春霞、王翠霞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张春霞、王翠霞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张春霞、王翠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调查处理意见》是针对上诉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被违法没收的土地作出的行政决定,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果。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该案依法审理或者指令异地审理;撤销临河区政府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判令临河区政府重新依法作出处理。本院认为,被诉《调查处理意见》是临河区政府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张春霞、王翠霞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敖莉萍代理审判员  赵卫红代理审判员  陈立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鸣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