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官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发芝诉陈淑乐、昆明公交城市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芝,陈淑乐,昆明公交城市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官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陈发芝,女。委托代理人陈伟,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淑乐,男。委托代理人鲁轶杰,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公交城市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刚、王建业,昆明公交城市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机场巴士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席志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陈淑乐的委托代理人鲁轶杰、被告昆明公交城市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刚、王建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人损赔偿610000元;2、判令被告陈淑乐、被告巴士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人损赔偿20537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是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商业险保险期是2014年2月26日到2015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被告巴士公司辨称:被告陈淑乐在事故发生时为我公司的驾驶员,与我公司为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承担,我方垫付的费用希望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陈淑乐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及巴士公司一致。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淑乐驾驶云AS67**号大型客车由昆明螺蛳湾公交枢纽站站台由南向北驶出右打方向靠近第三站台过程中,恰遇原告步行至原告所驾车右侧并停留,被告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所驾车右前轮刮擦原告身体并碾压原告左腿,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9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淑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S67**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为被告陈淑乐,被告陈淑乐系被告巴士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行左小腿中段毁损伤截肢、血管神经探查术。伤情诊断为左足、左踝部毁损伤;左小腿中下段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扶拐下地活动,加强左膝关节及左下肢肌肉功能锻炼;继续口服“度洛西丁胶囊、曲唑酮片”治疗;左小腿残端伤口结痂脱落后即可安装义肢行走;避免外伤、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11月5日云南正大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终身,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五、原告户籍、经常居住地情况:原告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悦乐镇里底村民委员会瓦厂村民小组13号,为证明其在本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提交三份临时居住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原告在昆明市官渡区永安路188号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六、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巴士公司提交垫付费用的收据和发票,证明垫付了医疗费58007.71元、护理费8540元、肢体存放费用6750元、生活费3050元、必要日用品355元、轮椅960元、拐杖200元,共77862.71元。经质证,原告、被告陈淑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和生活费费用过高,必要日用品非必要费用,无关联性;肢体存放费用属于间接费用;轮椅、拐杖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生活费、必要日用品费用是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巴士公司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查清本案事实情况,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额予以确认(需补交诉讼费1746元);肢体存放费系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系合理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确定;轮椅、拐杖费有证据证明,故按照实际发生额确认。七、原告请求损失构成情况: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请求,变更后诉请包括医疗费801.9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919.68元、护理费218250元、交通费20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23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99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01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01.91元,原告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巴士公司、被告陈淑乐认为系治疗终结后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本院认为该费用产生时间在后期治疗费鉴定出具之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巴士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58007.71元。2、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鉴定资质机构评估制作,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919.68元,根据原告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证明,该项费用原告诉请9919.68元(3100元/月÷30日×9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18250元,系原告按照护理依赖进行计算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同时请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结合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后原告的基本生活是能够自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护理费存在重复部分,考虑原告受伤后自然会产生相应的护理费,本院结合三被告的意见以及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40元的实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从原告出院后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5152元(40802元/年÷365天×225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25.7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无乘坐人、地点记载,无法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复查等实际需要,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00元(100元/天×6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扣减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3405元(生活费3050元、必要日用品355元),该项费用支持2695元。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60元,结合医嘱,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2360元(23236元/年×20年×5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结合三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29999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三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器具更换周期过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该项费用本院参照假肢单价13000元、安装硅胶套锁具7300元,各三年一换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酌情计算三十年(按十套计),支持203000元(20300元/年×30年÷3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4101元,庭审时原告撤销了对其父母和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证明、昆明市小学生综合评价学籍档案手册,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次子杨永锐2005年1月28日出生,抚养人有二人,事故发生时年满9岁,原告诉请34101元(15156元/年×9年×50%÷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六级伤残和对事故无责的实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损失能够认定的为532029.59元(不含鉴定费3000元),加上被告垫付的77862.71元(含医疗费58007.71元、护理费8540元、肢体存放费用6750元、生活费3050元、必要日用品355元、轮椅960元、拐杖200元),共计609892.3元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云AS67**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因被告陈淑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剩余48989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陈淑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本次事故发生,故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笔款项由被告巴士公司代扣代付给原告。因被告巴士公司垫付77862.71元款项,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535029.59元(10000元+110000元+489892.3元-77862.71元+3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巴士公司的款项为74862.71元(77862.71元-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发芝损失共535029.5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昆明公交城市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款项74862.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3元+1746元(其中原告垫付1953元,缓交10000元),由被告昆明公交城市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曰福人民陪审员 张华昆人民陪审员 杨艳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英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