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232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董大勇,系法库县三面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慕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洪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勇、被告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请求:1、离婚;2、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承担本案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1990年5月4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慕某,现年24周岁(1990年9月1日出生),已婚。婚后我和被告之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古怪,动不动就无故发脾气、摔东西,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2月14日,我和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份,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共同财产:砖瓦房两间,轿车一台,四轮车两台。婚后无存款、债权和债务。在这两年多的期间内,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恢复,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我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慕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所依据的事由:为了我自己的幸福和家庭的稳定,我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与我没有夫妻感情,这是原告的暂时想法,我与原告风风雨雨走过20余年,期间避免不了磕磕碰碰,有时发生过矛盾,我曾经打过原告两次。原告性格好动,我性格内向,我有时对原告表达感情方式方法可能原告接受不了,但是我心中始终装着原告。我不会哄原告,我和原告都是农民,平平淡淡生活才是真���我和原告夫妻存续期间也有过浪漫生活,我曾经背过原告走了四、五里路程。现原告再次提出与我离婚,理由是外出打工,不要这个家了,为什么。原告上网是我教会的。我规劝原告尽量别离婚,一是为了我;二是为了家;三是为了原告,只要原告不离婚,这个家永远是原告的家。假设离婚,儿子和母亲只有血缘关系,谈不上有亲情了。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慕某,现年24周岁(1990年9月1日出生),已婚。2013年2月14日,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20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请求离婚事由不足,经(2014)法民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户籍迁入被告家,在被告处分得承包地4.13亩。现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砖平房两间、吉利牌轿车一��、农用四轮车两台,无存款、债权和外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报告单、2014)法民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离家至今,因感情不和已与被告分居2年以上,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请求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砖平房两间、吉利牌轿车一台、农用四轮车两台归被告慕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郁洪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