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XX、阚连成、杨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连成,XX,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阚连成,男,1972年11月3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21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男,1973年2月11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四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21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9日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阚连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东刑公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XX、阚连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四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公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东刑公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阚连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XX、阚连成预谋后,伙同杨某某等人窜至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磨盘沟村三组吴某某家、大孤家村九组丛某某家、山门镇塔山水库高某某家、房身村南河委一组姜某某家和四平市铁西区勤业村三社李某某家、梨树县白山乡岫岩村六组高某某家、鲍家村七组武某某家盗窃羊3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羊13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XX、阚连成、杨某某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阚连成在吴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家和XX、阚连成、杨某某在姜某某家盗窃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XX、阚连成、杨某某在高某某、丛某某家和XX、阚连成在高某某家盗窃羊的只数及XX、阚连成、杨某某在姜某某家盗窃现金1万元,因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且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以被告人相互认证的数额认定。被告人XX、阚连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阚连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阚连成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四、责令被告人XX、阚连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900元、李某某人民币9000元、高某某人民币10800元、武某某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XX、阚连成、杨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000元、丛某某人民币11400元、姜某某人民币6800元。上诉人阚连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参与盗窃3次,原判不应认定7次,因此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阚连成、原审被告人XX和杨某某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阚连成和原审被告人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对上诉人阚连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的次数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XX的供述足以证明上诉人阚连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有被害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阚连成参与犯罪数额予以客观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