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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吉方与罗吉安、罗吉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吉分,罗吉安,罗吉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罗吉分(又名罗吉方),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吉安,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照鹭,仁怀市鲁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吉申,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吉分诉被告罗吉申、罗吉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吉分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被告罗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鹭、被告罗吉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吉分诉称,我与被告罗吉申、罗吉安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到户时,以原、被告之父罗章福为户主在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中心组承包土地10份经营,后我结婚另居,在新的集体中未获得承包责任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上述承包责任地由二被告家庭继续承包,故我对二被告家庭承包的责任地均拥有份额。2015年,随着仁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茅台镇中华华丹国坛酒庄旅游综合体项目的启动,被告罗吉安户承包的土地共计丈量39.55亩,获得补偿款1412460元,被告罗吉申户承包的土地共计丈量16.95亩,获得补偿款609180元。二被告本次转让土地共计获得土地补偿款2021640元,该款现暂扣于茅台镇中华华丹国坛酒庄旅游综合体项目指挥部。二被告家庭现有家庭成员共计13人,加上我及罗吉分(1969年4月30日出生)、罗吉平,共计16人应参与本次分配,我对二被告转让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2021640元享有1/16的份额,计126352.5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现暂扣于茅台镇中华华丹国坛酒庄旅游综合体项目指挥部的征地补偿款中有126352.5元属我所有,由我直接到该指挥部领取。被告罗吉安辩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到户时,以我的父亲罗章福为户主承包了位于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中心组的土地10份,当时家庭成员为:祖母郭满明、父亲罗章福、母亲舒银先、我及我之妻肖启荣、儿子罗强、弟弟罗吉申、妹妹罗吉方(即原告罗吉分)、罗吉分(1969年4月30日出生)、罗吉平,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由我及被告罗吉申家庭继续承包该10份土地,我的家庭延包6份,罗吉申家庭延包4份。但该10份土地中属祖母郭满明那一份,已经家庭协商给了叔叔罗章明。原告罗吉分主张我与被告罗吉申家庭在茅台镇中华华丹国坛酒庄旅游综合体项目指挥部的土地补偿款中,有126352.5元属其所有错列了被告,因“中华华丹国坛酒庄”无权征用土地,且我并未领取、占有属于原告罗吉分的土地补偿款。就算确���原告罗吉分所述,我的家庭转让耕地32.03亩,则每亩土地中只有土地补偿费2万多元原告罗吉分可参与分配。对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地上物补偿费,原告罗吉分无权参与分配。被告罗吉申辩称,原告罗吉分与我系同胞姐弟,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到户时,在以我父亲罗章福为户主的家庭中作为家庭成员采划有责任地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分配我与罗吉安家庭的土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吉分与被告罗吉安、罗吉申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到户时,以原、被告之父罗章福为户主承包了位于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中心组的土地10份经营,当时家庭成员有祖母郭满明(已故)、父亲罗章福、母亲舒银先(已故)、罗吉平(已分案审理)、罗吉分(1969年4月30日出生,已分案审理)、被告罗吉安、被告罗吉安之妻肖启荣、被告罗吉安之子罗强、被告罗吉申、原告罗吉分。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罗吉安、罗吉申家庭继续承包了上述10份责任地,被告罗吉安家庭承包了6份,被告罗吉申家庭承包了4份。原告罗吉分结婚另居后,在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2015年,被告罗吉安、罗吉申将家庭承包的上述土地转让了56.5亩给茅台镇中华华丹国坛酒庄旅游综合体项目指挥部。被告罗吉安户共计转让土地39.55亩,其中耕地32.03亩,获得耕地补偿费1236358元,林地7.52亩,获得林地补偿费162552元,加上青苗补偿费25624元,经济林木补偿费13550元,共计获得土地补偿款1438084元。被告罗吉申户共计转让土地16.95亩,其中耕地13.85亩,获得耕地补偿费534610元,林地3.1亩,获得林地补偿费67010元,加上青苗补偿费11080元,经济林木补偿费7560元,共计获得土地补偿款620260元。经本院核实,该两笔土地补偿款现暂扣于茅台镇中华华丹国坛酒庄旅游综合体项目指挥部,该指挥部工作人员承诺,待二被告大家庭将该两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协商一致,即可凭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到指挥部领取相应款项。另查明,罗章福现随被告罗吉安居住生活,被告罗吉安与肖启荣婚后生育子女罗强、罗叶、罗彩群、罗勇,罗强与唐凤(1975年5月24日出生)婚后生育子女罗小飞,罗勇与李叶子(1978年4月19日出生)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罗吉申与李启英(1967年4月12日出生)婚后生育女儿罗琼、罗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仁怀市坛厂镇关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罗吉安、罗吉申户籍证明、土地承包档案、仁怀市茅台镇中华华丹国坛酒庄旅游综合体项目建设征地土地勘丈张榜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证、林权证、仁怀市茅台镇环境指挥部出具的土地勘丈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到户时,以被告罗章福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了位于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中心组的土地10份经营,原告罗吉分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一份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结婚另居后,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原告罗吉分作为被转让土地的承包人之一,对该户承包的土地经依法转让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经本院核实,原告罗吉分大家庭以被告罗吉安、罗吉申名义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现暂扣于茅台镇中华华丹国坛酒庄旅游综合体项目指挥部,且该指挥部工作人员承诺待二被告大家庭将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协商一致,即可凭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到指挥部领取相应款项,故原告罗吉分诉请要求直接到仁怀市茅台镇中华华丹国坛酒庄旅游综合体项目指挥部领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罗吉安辩解大家庭承包的10份土地中,属于祖母郭满明那一份已经家庭协商给了原、被告之叔罗章明耕��,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罗吉安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罗吉分拥有承包经营权份额的土地现由被告罗吉安、罗吉申家庭承包,被告罗吉安户现有家庭成员罗章福、罗吉安、肖启荣、罗强、唐凤、罗小飞、罗勇、李叶子、罗叶、罗彩群,共计10人。被告罗吉申户现有家庭成员罗���申、李启荣、罗琼、罗琴,共计4人。因被告罗吉申之妻李启荣系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到户(即1981年)前出生,在其婚出地采划有责任地,在被告罗吉申户依法不重复享有承包地份额。故加上原告罗吉分之妹罗吉分(1969年4月30日出生,已分案审理),罗吉平(已分案审理),原、被告大家庭现有家庭成员共计16人,原告罗吉分对二被告家庭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均应享有1/16的份额。即原告罗吉分在被告罗吉安户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中应享有87431.86元(1236358元×1/16+162552元×1/16),在被告罗吉申户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中应享有37601.25元(534610元×1/16+67010元×1/16),共计125033.11元。对超出的部分,因原告罗吉分未举证对土地进行耕种和对林木进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原告罗吉分对土地补偿款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法不享有分配权。对被告罗吉安辩解土地补偿费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不应享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吉分在被告罗吉安户��得的土地补偿款中应享有87523.19元,在被告罗吉申户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中应享有37509.94元,共计125033.11元。由原告罗吉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行到仁怀市茅台镇中华华丹国坛酒庄旅游综合体项目指挥部领取。二、驳回原告罗吉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5元(已减半),由原告罗吉分承担14.5元,由被告罗吉安承担979元,被告罗吉申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员李小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