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795号原告:沈阳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国工二街45甲。法定代表人:梁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志。身份证号码:2101031974********。原告沈阳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被告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章规定并持有沈阳市物价局审批的收费许可,向被告提供0.65元/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房屋建筑124.99平方米作为计算依据向原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却从2009年10月18日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10月18日已拖欠累计5850元,滞纳金3500元(按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交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虽经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催讨并多次沟通,被告仍拒付,被告的行为不但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同时也侵害了园区其他业主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5850元,支付滞纳金3500元;2、起诉材料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欠费期间我交了一年我想不清是那一年了,收据找不到了。2/2015年我主动交过,物业不收。3、我不愿意交纳物业费,原因是我家北屋漏水,南屋窗台,厨房都漏水。4,我家阳台圆弧玻璃碎了。5、我家被盗,车被刮。别的原因没有了。我确实4整年没交物业费,截止到哪天我不清楚,2012年整年的物业费没交,2013年的物业费整年没交,2014年的物业费整年没交,2015年的物业费我去交了不收,所以也没交。2009年、2010年和2011年的物业费我真的想不起交没交了,忘了。窗户玻璃给我赔偿,盗窃事给个说法,房屋长毛给我维修,车划了怎么算,都解决了我就交纳4年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17号南风雅轩X号楼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24.99平方米。2004年9月1日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沈阳南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南风雅轩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止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欠交物业服务费共计370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照片、2012年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所主张窗户玻璃损坏以及车被刮等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关于被告所述家中被盗、墙体长毛、室内窗户附近墙体掉皮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自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因此期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保存已交纳此期间物业费收据的义务,在被告无法回忆是否已交纳情况下,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交纳此期间物业费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足,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故对此期间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和复印费、交通费一节,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费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过高的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和交通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7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明珠代理审判员 温权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