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兴财与周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立一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潘兴财,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国,女,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勇,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营口市老边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负责人许洪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男,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兴财与被告周世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国、第一被告周世勇、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兴财诉称:2014年10月16日23时左右,第一被告司机李安庆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的辽H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石桥市鲜族王朝饭店门前前往和平大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右小腿骨折、双肺轻度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齿1-1-Ⅲ度松动、四肢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萎缩等。现原告左眼几乎失明,住院95天,实行了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鼻骨骨折复位术,共花医药费50,879.50元,并产生伙食费、护理人员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造成身体残疾。该事故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90,145.31元。被告周世勇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以及相应的误工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医药费应按医保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3时左右,第一被告司机李安庆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的辽H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石桥市鲜族王朝饭店门前前往和平大街倒车时,与沿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一起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庆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右小腿骨折、双肺轻度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齿1-1-Ⅲ度松动、四肢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萎缩等。原告住院治疗95天,共花医药费51,430.11元,第一被告为其垫付5,000.00元。2015年6月10日,经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潘兴财右下肢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村人,受伤前在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3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潘兴华护理。潘兴华从事零售批发业务。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500.00元,有交通票据。衣物损失500.00元、摩托车损失1,325.00元没有票据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停车费300.00元,施救费200.00元。另查,第一被告所有的辽HXX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单抄件、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的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住院清单、户籍证明、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原告工资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原告的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一被告司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一被告对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在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因为该项工作受季节性限制,故误工费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计算,应该比照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621.00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该比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41,011.0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天50.00元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1,500.00元赔付。财产损失因无正式发票又未经第二被告定损,可按1,200.00元酌情赔付。停车费及施救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赔付。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第二被告从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兴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472.1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75,542.00元,商业险赔偿50,930.11元)。二、原告得到赔偿款后于当日返还第一被告周世勇垫付款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00元,减半收取1,415.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第一被告周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