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口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斌诉被告王成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王成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曹斌,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成明,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斌诉被告王成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斌、被告王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斌诉称:2013年3月,原告曹斌将其一台山东临工牌LG933L型装载机出租给张树均。2014年10月,原告曹斌委托张树均将该装载机转租给被告王成明。2014年11月29日,张树均、徐云香与被告王成明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租金12000元/月,超过一个月后按天计算,每天400元,租期时间于2014年11月30日起算,不得损坏装载机,如损坏,必须维修至正常后交付。2015年2月8日,装载机损坏被送去维修至2015年4月11日。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永和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成明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原告曹斌装载机租金20000元,同时,将装载机修复后交付。因被告王成明逾期不支付租金和维修费。2015年4月11日,原告曹斌自行垫付维修费4785元后,将装载机取回。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王成明立即支付原告曹斌装载机维修费用4785元;二、判决被告王成明按每天400元标准支付原告曹斌装载机租金,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总计为50000元(400元/天×71天+400元/天×54天)。原告曹斌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曹斌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整厂出厂合格证,证明装载机属于原告曹斌所有;3、委托书、《装载机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曹斌委托张树均与被告王成明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的事实;4、收条、维修费清单,证明装载机维修费用。被告王成明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书的时间与装载机租赁协议的时间不一致。对《装载机租赁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曹斌私自添加内容;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装载机进场前产生的维修费3700元,应由原告曹斌自行承担。被告王成明辩称:《装载机租赁协议》是被告王成明与张树均、徐云香签订的。张树均、徐云香未告知被告王成明,该装载机属于原告曹斌所有,《装载机租赁协议》与原告曹斌无关。《装载机租赁协议》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2日,双方在永和派出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装载机租金为20000元,被告王成明应当支付装载机租金20000元。装载机维修费总额为10785元予以认可,被告王成明已支付6000元,装载机进场前产生的维修费3700元,应由原告曹斌自行承担。被告王成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曹斌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成明对原告曹斌出示的第2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装载机所有权属于原告曹斌所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成明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成明对原告曹斌出示的第3组证据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书的委托时间与《装载机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委托可以口头委托,也可以事后追认,张树均对委托书也无异议,且委托书记载内容未侵害被告王成明的民事权益,因此,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被告王成明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成明对《装载机租赁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曹斌私自添加内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鉴定,被告王成明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成明对原告曹斌出示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装载机进场前产生的维修费3700元,应由原告曹斌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明在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前,应谨慎检查,确保装载机使用性能正常,才能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在《装载机租赁协议》成立、生效后,被告王成明应当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成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装载机在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前已经损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维修费3700元应当由被告王成明承担。被告王成明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查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曹斌将其所有的一台山东临工牌LG933L型装载机出租给张树均、张树艮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张树均介绍,原告曹斌同意并委托张树均将装载机出租给被告王成明使用。2014年11月29日,张树均与被告王成明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用期以一个月起限,每月租金为12000元,超出一个月后,按每天计算,每天按400元计算,如不足一个月就按每天500元计算…装载机如有损坏,必须维修至正常后交付……租期时间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租金支付定于归还之日,当日结清…”。在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时,为避免发生争议,需要原承租人张树艮签字。因张树艮不在家,张树艮的配偶徐云香,作为在场证人证明原承租人张树艮知道,便在《装载机租赁协议》上签名。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时,张树均、徐云香未告知被告王成明装载机为原告曹斌所有。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后,装载机上山进场时,原告曹斌来到现场,看到上山进场的路属于山路,装载机上山进场又发生损害,提出过终止《装载机租赁协议》,因被告王成明方坚持出租装载机,原告曹斌便没有终止《装载机租赁协议》。2015年2月8日,被告王成明预将该装载机交付给原告曹斌,说不再租用。原告曹斌发现装载机存在问题,并将装载机送到修理厂维修。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2月12日,原告曹斌与被告王成明在金口河区永和派出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王成明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原告曹斌装载机租金20000元,因为被告王成明无钱,原告曹斌同意延长至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2015年4月11日,原告曹斌垫付维修费4785元后,将装载机取回。另查明,《装载机租赁协议》签订后,装载机在上山进场时损坏,修理费为3700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维修费为7085元,两次维修费总计10785元。其中,原告曹斌垫付维修费4785元,被告王成明支付维修费6000元。再查明,原告曹斌主张的装载机租金分为两个时间段,第一时间段是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8日,计算71天;第二时间段是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1日,计算54天。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装载机租金,原告曹斌未主张。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告曹斌将其所有的山东临工牌LG933L型装载机出租给张树均、张树艮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曹斌口头委托张树均将该装载机出租给被告王成明,事后又书面予以追认,张树均无异议,因此,张树均与原告曹斌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原告曹斌未委托徐云香,事后亦未予以追认。徐云香在《装载机租赁协议》上签名,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其配偶张树艮知道张树均与王成明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因此,本案与徐云香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代理权也可以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曹斌与张树均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依法应当由原告曹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在《装载机租赁协议》签订后,装载机进场时损害。原告曹斌来到现场,嫌弃路况不好,曾提出终止《装载机租赁协议》,因被告王成明方坚持租赁该装载机,原告曹斌便没有终止《装载机租赁协议》。此时,被告王成明应当知道装载机为原告曹斌所有,被告王成明未对原告曹斌及《装载机租赁协议》提出异议,且继续实际履行了《装载机租赁协议》。因此,该《装载机租赁协议》直接约束原告曹斌和被告王成明。原告曹斌作为车主,作为张树均的委托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依照《装载机租赁协议》向被告王成明主张民事权益。二、关于《装载机租赁协议》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终止时间的确定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装载机租赁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015年2月8日,被告王成明将损害的装载机未予修复即交付,违反约定。因此,被告王成明主张2015年2月8日为合同终止时间,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2日,原告曹斌与被告王成明在金口河区永和派出所达成口头协议,对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装载机租金结算为20000元,对《装载机租赁协议》是否终止未约定。因为该装载机在维修期间,被告王成明也未支付足额维修费,所以,2015年2月12日不能作为《装载机租赁协议》终止时间。原告曹斌为避免损失扩大化,于2015年4月11日,自行垫付维修费4785元后,将装载机取回,并主张《装载机租赁协议》终止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未违反《装载机租赁协议》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装载机租金及维修费支付金额问题。2015年2月12日,原告曹斌与被告王成明在金口河区永和派出所达成口头协议,对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装载机租金结算为20000元,双方无异议,该口头协议对原告曹斌与被告王成明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王成明应当支付原告曹斌装载机租金2000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属于装载机维修期间,依照《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该期间,原告曹斌有权要求被告王成明给付装载机的租金。但是,原告曹斌未主张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装载机租金,是对其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曹斌主张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装载机维修期间的租金符合《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总计54天,按400元/天计算,装载机维修期间的租金为21600元。综上,根据原告曹斌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明应当给付原告曹斌装载机租金41600元。被告王成明在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前,应谨慎检查,确保装载机使用性能正常,才能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在《装载机租赁协议》成立、生效后,被告王成明应当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王成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装载机在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前已经损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维修费3700元应当由被告王成明承担。因此,原告曹斌垫付的装载机维修费4785元,应当由被告王成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成明直接支付原告曹斌装载机维修费478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成明直接支付原告曹斌装载机租金41600元;三、驳回原告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王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王成明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义务的,原告曹斌可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兰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惊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