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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赵XX1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1,男,生于1933年3月17日,瑶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1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邓XX发生争执并打斗,赵XX1持竹棒殴打被害人邓XX,致邓XX面部、右眼挫伤,左手臂骨折。经鉴定,邓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人赵XX2、冯XX、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X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XX1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