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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庞改翠。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庞改翠、刘智勇,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弟弟,1976年兄弟分家另过,分家时分单写明原告和二哥王进科分得诉争之房屋,被告和大哥分得另一处房屋,1992年原告二哥王进科死亡,属于王进科的财产由母亲杜兰荣继承,2009年原、被告之母去世,几年来相安无事,近日来,被告把诉争财产占为已有,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被告王某乙辩称,一、被告东侧的土地由新乐市人民政府已经批拨给被告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无权继承和干涉;二、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的(2007)石民二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原告诉争的房屋归被告母亲杜兰荣所有,而被告母亲已经以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处分。因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母亲处理遗产时没有让原告继承财产;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于1981年病故,其母亲杜兰荣于2009年病故,杜兰荣夫妇生育有四子、二女,长子王臭货、次子王进科(未婚已故)、三子原告王某甲、四子被告王某乙、长女王香素、次女王明珍。诉争房产位于新乐市北大岳村大街前一排西数第四户,具体四至为:东至王国立,西至王某乙,南北均至道路。2006年原、被告之母杜兰荣因继承该诉争房产纠纷曾起诉原告王某甲,本院作出(2006)新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杜兰荣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6月1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年石民二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二、诉争房院由杜兰荣继承。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的财产系上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杜兰荣继承的财产。2008年12月16日杜兰荣立遗嘱载明:“遗嘱立遗嘱人杜兰荣,女,汉族,一九二三年五月十二日生,身份证号:××,现住新乐市大岳镇北大岳村。为避免纠纷,在我神志清楚的时候,我自愿立此遗嘱,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属于我的财产:位于新乐市大岳镇北大岳村大街前一排西数第四户北房四间(砖木结构,四至:南北至道、东至王贵周家、西至王某乙家)及院落一处,日常生活生产用品。二、在我去世后,上述财产中有我的儿子王臭货、王某乙、与女儿王香素、王明珍四人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三、我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有儿子王臭货、王某乙、与女儿王香素、王明珍四人按乡规民约办理,他人不得干涉。四、我有外债欠李油村杜俊涿12000元(壹万贰仟元),欠本村王英社药费、欠本村玉恩药费、欠本村刘建朝药费、欠本村王二宝药费,我住院王某乙出住院费1037.51元,饭费148元。立遗嘱人杜兰荣(手印)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见证人杜某(手印)王某丙(手印)代笔王某丙摄像康旭”。庭审中被告提供杜兰荣在该遗嘱书上按手印的录像光盘及代笔人王某丙出庭作证。2014年8月7日、8月9日王臭货、王香素、王明珍分别出具声明书,表示将其母亲杜兰荣遗嘱处分给自己的房产份额转让给被告王某乙,并由王某乙承担其母亲的生前债务。现该房院已由王某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王某乙。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称对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年石民二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正在申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追加王臭货、王香素、王明珍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以上有分单、协议书、2007石民二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遗嘱、声明、证明、证人证言、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诉争的房院已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石民二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判归原被告之母杜兰荣继承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甲称对该中院判决正在申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杜兰荣生前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王臭货、王某乙、王香素、王明珍,并立有遗嘱,被告提供了当时的录像资料并由代书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原告王某甲虽对遗嘱提出异议,并称该遗嘱由代书人代书后用电脑打印存在瑕疵,但并没有提出反证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鉴于本案继承诉讼开始后,遗嘱继承人王臭货、王香素、王明珍分别出具声明书,将遗嘱继承份额转让给被告王某乙,并由王某乙承担其母亲生前债务,可不再列王臭货、王香素、王明珍为本案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王某甲主张诉争房屋应有自己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伟利人民陪审员  牛海龙人民陪审员  马娅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