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赵某。被告舒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年生一子舒某乙。开始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并且经常在赌博后打骂原告出气,为了儿子,原告也曾经原谅被告多次,被告也写过保证书要求改正,但被告也不曾改过,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9月,原告曾向兰溪市法院提起诉讼,但后来法院以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是,一年多来,双方关系还是没有任何改进,为此,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结婚关系。3、(2013)金兰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外出,都没有回家过。平时原告都不接我电话。2014年我母亲死亡,原告都没有回家来办事情过。这么多年,结婚以来的收入全在原告处,不能就这么离婚的。孩子于2004年8月21日出生,现在灵洞乡中心小学读小学。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要求一次性付清到18周岁的抚养费。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1日生一子舒某乙。开始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9月,原告向兰溪市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介绍认识并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夫妻未能好好相处,致产生矛盾,原告二次提出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儿子归其抚养,原告同意。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一次性付清,对此原告不同意。根据原告的经济现状,由其负担每月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舒某乙随被告舒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赵某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药费由双方各半负担,每年结算一次。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凌 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蒋九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