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2015)乌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一材,郭长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叶一材。被告:郭长利。原告叶一材与被告郭长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一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一材诉称,我在永丰乡集镇经营一汽车修理部,2014年4月份,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新A985**等24辆车在我经营的修理部维修。郭长利系该车队的经营人,我当时与郭长利口头约定,维修费半个月结算一次。自5月份开始郭长利以煤款没有结为由,未支付修理费。截止6月25日共欠修理费19500元,2014年7月17日郭长利给我出具了欠条,但是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长利支付我修理费19500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郭长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郭长利于2014年7月17日向叶一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叶一材修理费壹万玖千伍佰整﹤19500整﹥,郭长利,2014年7月17日”。该欠款郭长利至今未还。庭审中叶一材撤回对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只要求郭长利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因欠修理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长利已向叶一材出具欠条,认可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其应当偿还该欠款。原告叶一材要求被告郭长利支付其交通费500元,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该项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利支付原告叶一材欠款19500元;二、驳回原告叶一材要求被告郭长利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标的2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19500元,占起诉标的的97.5%,即诉讼费604.5元由被告郭长利负担,15.5元由原告叶一材自行负担。上述案款,限定被告郭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不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江 涛人民陪审员 铁恩列克.哈山人民陪审员 拜哈.努尔哈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