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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永富与陈志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富,陈志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17号原告:林永富,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松,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代表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高海燕,该公司职员。原告林永富诉被告陈志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永富委托代理人朱雪峰,被告陈志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富诉称:2015年1月25日15时40分,陈志松驾驶粤X/7X8**号小型客车沿中山市东凤镇感恩路往置业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凤镇兴华路和置业路交汇时,与从三联围往东阜路方向行驶,由林永富驾驶的粤J/T9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林永富再碰撞牟某某的摩托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林永富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松承担主要责任,林永富承担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861.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志松辩称:我支付了原告财产损失的部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牟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或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险的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请求不合理,没有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并且我公司是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过高,最多为300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应为70元/天;按有关准则,误工时间应为90天,且原告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赔偿;车辆维修费证据不足;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拖车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5时40分,陈志松驾驶粤X/7X8**号小型客车沿中山市东凤镇感恩路往置业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凤镇兴华路和置业路交汇时,与从三联围往东阜路方向行驶,由林永富驾驶的粤J/T9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林永富再碰撞牟某某的摩托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林永富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松承担主要责任,林永富承担次要责任,牟某某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另查: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三个月且期间需一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0369.8元(凭票5张,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后续治疗费酌定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1300元(住院23天,出院90天,按每天100元),误工费11300元(住院23天,出院90天,原告月平均收入30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400元,财产损失1895元(凭票),以上共计4999.7元,其中陈志松已支付3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X/7X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志松,该车由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并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不主张无责车辆的无责险部分赔偿金额,亦不要求二被告承担该部分。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7X8**号小型客车的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再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另有一车辆无责,但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无责险部分,故应扣除该部分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20369.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1300元、误工费113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895元等损失共计4999.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369.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26669.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扣除无责险1000元,余15669.8元的70%10968.8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中承担;2、护理费11300元、误工费11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0909.09元,已扣除无责险2090.91元;3、财产损失189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1722.73元,已扣除无责险172.27元。综上,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44600.68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和陈志松已支付的3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还须支付34240.68元。陈志松可就上述款项依法自行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原告对于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已提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等作证,应予采信,而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嘱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故暂酌定4000元。原告对于误工标准已提供证据证明,无相反证据的,应予采信,且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永富交通事故赔偿款34240.68元;二、驳回原告林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为473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28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