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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9日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9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届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农历5月3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7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9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后被告于2014年的农历10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商城县鄢岗镇西李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结婚证一份;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互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其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农历5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7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28日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矛盾较深,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份已将彩礼50000元退还给原告,说明原、被告也均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