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聂银科诉代军、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金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银科,代军,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金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银科,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人聂汉超(聂银科之子),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军,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金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银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银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汉超,被上诉人代军,被上诉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金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石建民审 判 员  梁俊天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鹏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