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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升与俞建丰、庄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俞建丰,庄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张升。委托代理人张远平。(特别授权)被告俞建丰。被告庄迎芳。原告张升诉被告俞建丰、庄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平、被告俞建丰、庄迎芳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诉请及庭审调查,本院将本案案由改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升诉称,被告俞建丰、庄迎芳夫妇在2010年饲养番鸭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因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于2011年01月23日向原告转借人民币3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四年来分四次共归还8000元,该款不够原告支付银行借款本金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建丰、庄迎芳支付原告借款29300元及利息380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行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俞建丰、庄迎芳支付原告借款29300元及利息29886元(利息以29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1月23日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建丰、庄迎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3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有一起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俞建丰辩称,我不欠原告。因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仅仅只是一张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并没有实际生效,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被告俞建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庄迎芳辩称,已经还清了。被告庄迎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俞建丰质证后表示借条属实,但表示其没有收到过借款。被告庄迎芳质证后表示借条是被告俞建丰签字的,其说没有收到借款那就是没收到。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23日,被告俞建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张升借用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叁佰元(小写37300.00元),借用时间,在年月日前全部归还,利息按月2%计算。如有违约,利息加倍,并由孝顺法庭裁决。此据。借款人(签名):俞建丰。2011年1月23日”。在该借条空白处另记载“已付叁仟元正2012元22。已付壹仟伍佰元正2013.2.3。已付2000.元(贰仟元正)2014元30.庄迎芳。已付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庄迎芳”。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俞建丰与被告庄迎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原告主张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系被告所欠的饲料款,因其家庭困难无力支付该货款,故双方商定将饲料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俞建丰出具借条。被告俞建丰辩称借条中载明的373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故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就未付的饲料款37300元约定以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已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进行佐证,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欠原告饲料款37300元,且在借条空白处被告详细记载了还款金额、时间(总计8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俞建丰与被告庄迎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庄迎芳也未提供该笔款项系被告俞建丰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建丰、庄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升借款人民币29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升负担41元,由被告俞建丰、庄迎芳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庄如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