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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波柯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UPS亚洲集团有限公司(UPSASIAGROUP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樟宜南二道**号UPS大厦(22CHANGYISOUTHAVENUE2,UPSHOUSE,SINGAPORE)。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柯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李桂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UPS亚洲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提单格式和相关条款均经过交通部备案登记并公示,适用于选择与上诉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涉案提单关于所有争议均由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地区法院排他管辖,涉案提单适用美国法律的约定,没有违法之处应为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案提单系格式提单,提单背面虽记有管辖条款,但现无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即被上诉人已接受该管辖条款,故该管辖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系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上海是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袁 玮代理审判员 刘胥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